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进入本公司指定医院等待分娩,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分娩之日起七日内因分娩导致身故的,或遭受意外伤害、手术意外或麻醉意外,并自该意外伤害、手术意外或麻醉意外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手术意外或麻醉意外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附带被保险人自被保险人分娩之日起七日内因被保险人分娩导致身故的,或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人均新生儿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附带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伤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手术意外或麻醉意外,并自该意外伤害、手术意外或麻醉意外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手术意外或麻醉意外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 号)(以下简称《标准》)确定的伤残程度,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保险金额乘以《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该项伤残程度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本公司仅按其中一处的伤残等级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不完全相同且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只有一处,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完全相同或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本公司将该伤残等级在原基础上晋升一级(但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并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能采用《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本公司给付的伤残保险金以意外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伤残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责任及伤残保险责任终止。
三、并发症及新生儿损伤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分娩之日起七日内因分娩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并发症及新生儿损伤列表》中列明的并发症的,或遭受意外伤害、手术意外或麻醉意外,并自该意外伤害、手术意外或麻醉意外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手术意外或麻醉意外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并发症及新生儿损伤列表》中列明的并发症的,本公司按该项并发症所对应的分项保险金额给付并发症保险金,本合同对被保险人的该项并发症保险责任终止。
附带被保险人自被保险人分娩之日起七日内因被保险人分娩导致该附带被保险人发生《并发症及新生儿损伤列表》中列明的新生儿损伤的,或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该附带被保险人发生《并发症及新生儿损伤列表》中列明的新生儿损伤的,本公司按该项新生儿损伤所对应的人均分项保险金额给付新生儿损伤保险金,本合同对该附带被保险人的该项新生儿损伤保险责任终止。
本公司给付的并发症保险金与新生儿损伤保险金之和以并发症及新生儿损伤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并发症保险金与新生儿损伤保险金之和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并发症及新生儿损伤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保障项目 | 说明 |
---|---|
身故保险金 | 自分娩之日起七日内因分娩导致身故的,或遭受意外伤害、手术意外或麻醉意外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手术意外或麻醉意外导致身故的,我们按合同约定的意外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
伤残保险金 | 遭受意外伤害、手术意外或麻醉意外,并自该意外伤害、手术意外或麻醉意外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手术意外或麻醉意外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确定的伤残程度,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保险金额乘以《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该项伤残程度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保险金。 |
并发症及新生儿损伤保险 | 自分娩之日起七日内因分娩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并发症及新生儿损伤列表》中列明的并发症的,或遭受意外伤害、手术意外或麻醉意外,并自该意外伤害、手术意外或麻醉意外发生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手术意外或麻醉意外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并发症及新生儿损伤列表》中列明的并发症的,我们按该项并发症所对应的分项保险金额给付并发症保险金。 |
投保范围
一、进入本公司指定医院等待分娩的孕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被保险人的新生儿自出生之日起成为本合同的附带被保险人。除非本合同特别说明,本合同中所指的被保险人均不包含附带被保险人。
二、被保险人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办理入院手续之时起至被保险人产后第十五日的二十四时止。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发生并发症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
(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四)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五)被保险人斗殴、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的除外;
(七)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前已患本合同约定的并发症中的一种或多种,但投保时已告知本公司且被认可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除外;
(八)出于治疗目的,手术本身必须对被保险人身体组织、器官或肢体进行破坏所造成的残疾、器官组织缺失或功能障碍;
(九)被保险人或其家属拒绝或者未按要求配合检查、治疗;
(十)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二、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附带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新生儿损伤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本条第一款所约定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
(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附带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三)被保险人故意引产或流产。
保什么 | 保多少 |
意外身故 | 约定保额-已领取伤残金 |
意外伤残 | 约定保额×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
并发症及新生儿损伤 | 约定保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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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因投保人故意杀害;违法乱纪;两年内自杀;吸食毒品;未遵医嘱;拒绝或未按要求配合检查、治疗;酒驾、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